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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内部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约定转让价格吗?

时间:2023-05-16 08:00:53 浏览:

本文目录

  1. 股东不想干了能撤资吗?股份如何处理?
  2. 公司能否与股东签订车辆租赁协议?
  3. 个人和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显名股东应该注意哪些风险?
  4. 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约定转让价格吗?
  5. 法人及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还需要认缴股资吗?

股东不想干了能撤资吗?股份如何处理?

看公司章程约定,若无约定可协商解决。如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如果没人接手也可以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价格在于双方约定。如果没人要那就只能放着了,不过可以行使股东权利,比如分红,投票权等。如果您又是小股东,那最好先问问大股东愿不愿意接受股权。

公司能否与股东签订车辆租赁协议?

公司可以与股东签订租车协议,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租用股东的车辆使用,或者股东租用公司有空闲的车辆,租金与市场价基本持平,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公司章程不禁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当订立租赁合同。

股东内部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约定转让价格吗?

但是,公司租用股东车辆并非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公司本身并无空闲车辆股东租用,或者股东收取的租金明显高于市场价,或者股东支付的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股东涉嫌滥用股东地位,危害公司利益,是不可以的。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和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显名股东应该注意哪些风险?

显名股东重点应防的风险:1.以股东身份参加的企业决策应得到实质股东的授权,避免决策错误需承担责任因未授权而被实质股东追责;2.税务风险,因企业造成股东多纳税赋,应在代持协议中明确最终由实质股东承担;3.应对企业的一些不规范营运造成其他人员向企业股东追责,应在代持协议中明确。总之,要在代持协议中明确各项风险的承担。

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约定转让价格吗?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约定转让价格是规范与防范的双重概念!股权发生变更时,相关协议必须就转让价格做出必要的约定,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主管工商部门的要求1、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必要性

从工商管理部门公开的相关信息获知,股权发生变更时,“股权转让协议”是变更事项必不可少的要件!因此,为执行变更事项的规范要求,股权转让双方和多方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股权协议书价格约定的必要性

从云南省工商局网站发布的股权协议书范本,可以看出股权转让价格约定和转让对价支付时间是必填项目。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必须就股权转让的价格做出明确的约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股权变更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信息登记和涉税事项两点!

主要股东和管理人员信息是变更登记事项的重要项目,但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没有直接的要求。

经营主体股权发生变更时,不仅限于股权买卖。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对应的买卖双发涉及印花税、转让净损益的一方或涉及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价格是纳税人计税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股权转让时,转让价格是买卖双方必须做出书面约定的必要!

虽然,股权转让双方的转让价格,主管税务机关仅作为计税依据的参考,对于明显低于公允价值的转让行为,会做出以公允价值为税基的决定。但是,不影响股权转让价格明确约定的规范要求!

三、避免纠纷的防范措施

股权转让时,股权协议书明确载明股权转让价格,不仅仅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要求!也是民间股权转让,防范纠纷的重要措施!

现实经济业务关系中,常发生股权转让撤销、股权价格无效等争议。给股权买卖双方造成的困扰和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均显得异常巨大!股权转让协议的各项具体条款,明确约定事项是经济关系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不会因为双方的意志随意变更!

因此,从民间不断发生的纠纷来看,股权发生变更,股权协议书明确载明股权转让价格,是对买卖双方有力的保护!

法人及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还需要认缴股资吗?

现股东原股东谁担出资责任?

认缴制下,新《公司法》修订前,以公司设立时全面履行出资为原则,抽逃或未实际出资为例外,证明现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公司或债权人;而在新《公司法》修订后恰恰相反,由于公司资本制度变更为认缴制,实践中公司设立时不全额出资成为常态。股东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事常识,由于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明确载明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因此有理由认为现股东知晓公司出资情况,若现股东认为对此并不知晓,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新旧《公司法》中均规定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事项。换言之,在股权转让后形成的新章程中,记载的是现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而非已出让股权的原股东,股权权利以及出资义务均以章程的方式让渡给现股东,这就意味着现股东对出资义务的承继和再一次确认。鉴于前述两点,现股东在无法充分证明自己对公司资本情况不知晓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是否有权要求原股东补缴追偿?

关于现股东追偿权问题,实质即是区分公司或债权人要求现股东补足出资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向其主张连带责任,还是以章程为据直接要求现股东独立承担出资补足责任。若现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则当然有权依法向原股东追偿,反之则无权追偿。

第一类观点认为,前述责任认定与实缴制时相同,出资责任本就属于原股东,现股东承担补缴义务仅是从债权人保护角度作出的规定,嗣后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追偿,符合公平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类观点认为,章程已经实际变更股权的出资义务人且得到公司认可,应当由现股东独立承担注册资本补缴责任。换而言之该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十八条,仅适用现股东入股时公司外观已经出资完毕事后发现抽逃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形,而不应适用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即出让的情况。

然而在认缴制下,股权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被转让,缴纳义务已然发生变化。首先,因章程明文约定出资期限,出资人在此之前出让股权并不违反章程,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此外,股权转让时公司必会修改章程,而其中载明的股权认缴及出资期限的义务承担人已变更为新股东,应由新股东独立承担资本补足义务。换言之,新老股东及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变更了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即使把出资理解为股东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作为债权人也已通过章程变更的形式认可该义务转让,从债务承担角度同样可认定现股东须独立承担出资义务。

当然,现股东即使无法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向原股东追偿,但股权转让作为合同法律关系,若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依然可据此追究原股东违约责任。在约定不明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股权转让价格等因素,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受让人支付的股款是否已包含代为承担履行未出资部分股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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